索?引?号: 暂无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财政,政府
成文日期: 2017-10-07 发布日期: 2017-10-07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BZCR-2017-0010011
标??题: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17〕27号 有?效?性: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财政,政府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17〕27号
成文日期: 2017-10-07
统一编号: BZCR-2017-0010011
有?效?性: 1

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17〕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8日市政府第9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监督各环节应当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遵循依法管理、科学公正、权责对等、绩效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规范,切实减少项数和规模,不再投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策;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负责审核主管部门提报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是否符合集体决策要求和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负责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撤消后的清算、资金回收等管理工作。(二)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负责向财政部门提报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负责将专项资金列入部门预算,作为预算执行主体负责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负责集体研究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并向财政部门提报;负责具体实施专项资金全过程监管、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保障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安全高效使用;负责对本部门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撤消后的相关管理工作。(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四)市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突出公共财政导向。属于市级事权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市级列支和管理。属于县(区)事权的,市级一般不安排专项资金。属于市和县(区)共同事权的,市级通过安排专项资金承担相应支出责任。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八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相关政策规定和实际需要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市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当提报设立依据,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第九条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决策,不得设立专项资金,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和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调增专项资金规模。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对使用方向相似、扶持对象相近、管理特点类同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部门内部或跨部门整合。

  第十一条 凡属“小、散、乱”、效用不明显、投向一般竞争性领域,以及可以通过普惠性税收政策替代的,一律不予安排预算。对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尚未完成、确需继续投入的,应当控制预算规模,设定过渡期限,到期全部取消。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资金。大幅度压减或者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期满自动撤销。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执行期满三个月前,按照新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除涉密内容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制定管理办法前,不得分配、使用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报市政府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的;(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不足60分的);(三)存量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四)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五)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三章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五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编制和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批复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局长(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市监察机关按照“三重一大”事项监督要求监督会议召开。市业务主管部门凭会议纪要、主要负责人签字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和市监察机关出具的已经会议集体研究的回执等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按照预算处理程序下达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前期论证,提前编制规划和申报项目,提高专项资金提前下达比例和年初预算到位率,确保预算尽快执行。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在人代会批准预算后六十日内正式下达,逾期转为跨年结算项目或下年度提前下达项目。

  第十八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和项目内容进行实施,加快实施进度,严格按进度或合同约定拨付资金,避免“钱等项目”问题。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国务院、省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有关文件依据,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优先通过既有相关专项资金安排。确实无法安排或安排不足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市级预算。

  第二十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资本金注入、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政府性母基金、贴息、“事后奖补”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应当减少直接补助的范围和比例,更多地运用股权投资基金和政府性母基金、贴息、“事后奖补”等间接方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对竞争性领域的投入以基金投入为主。

  支持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方面支出,应当结合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创新和完善资金使用方式方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单一个体、具体项目转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扩大公共财政受益范围。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政府性母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投入—回收—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或普惠性的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管理,推行竞争性分配方式,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的分配格局。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应当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切块下达,由资金使用单位或县(区)按规定用途和方向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结果公示、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确保资金分配规范、公正、透明。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事后奖补”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确需变更的,用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对当年预算中超过9月30日仍未分配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应当收回市级财政。对结余或者结转两年及以上的的专项资金(不含正在执行的政府采购资金),应当及时收回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运用”的要求,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专项资金预算时,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准确反映预期实现的产出和效果。市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审核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市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按照政府支出特点以及可测量、可比较、可追踪的原则,科学设置共性指标,并区分不同专项资金,研究设置差别化的个性指标,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或阶段性任务完成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进行重点绩效评价,逐步提高重点绩效评价资金占专项资金支出的比重。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专项资金第三方绩效评价制度。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资金管理、年度预算安排、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市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报市政府批准调整或撤销。

第五章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最终实现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市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并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问题。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管理应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支出预算时,应当重点报告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构和用途等。

  第四十二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虚报、冒领和骗取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切实规范财经秩序。

第四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纪律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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